台州益宏食用菌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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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1民初2150号

原告:台州益宏食用菌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新河镇坦头机械工业集聚点(台州华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WPG2E。
法定代表人:莫丹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琳,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伟,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雅,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清,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丽雅与案外人浙江宏业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颜俊签订《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涂选来先生个人及漳州益利公司名下所属全部发明专利投入,占合资公司30%的股权。后原告益宏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成立,案外人漳州益利公司与原告益宏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十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颜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益宏公司3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颜俊;合同签订后,在被告还清欠款后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将专利权转让给被告,同时允许原告益宏公司无偿使用相关专利技术;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退回的首批三台设备后三个月内将欠原告款项的50%汇入原告账户,待与原告现场评估第二批设备后付清剩余欠款。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66000元的事实,约定收到第一批退货(机器设备)3个月内归还借款。后原告益宏公司依约向被告退回首批设备,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6日各汇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微信记录、财务核对表、银行业务回单、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专利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抗辩因受胁迫而出具借条,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借条所涉金额为原告与案外人漳州益利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应由漳州益利公司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退股事宜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应认定被告愿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关于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与其以个人名义入股原告益宏公司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丽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益宏食用菌装备科技有限公司616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陈丽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萍
代书记员庄佳琪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