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英与陈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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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03民初394号

原告:王平英,女,生于1962年6月9日,汉族。
被告:陈登锋,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汉族。

本院认为,陈登锋向王平英出具欠条,王平英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诚信履行合同。王平英与陈登锋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登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平英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原告王平英自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30.68元,合计11030.68元。2020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陈登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剑
人民陪审员田宗青
人民陪审员周昌远
书记员周婷

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