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大连美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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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信,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乔玉松,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美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奥林匹克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金栋,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国际信系原告公司出资人之一,任监事。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2月2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个),借款理由为国总借款5000元,借款金额伍仟元正(¥5000.00),借款人处张金栋代国际信签字,国际信在领导指示处签字;2016年3月17日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国际信借款,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国际信在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4月2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借款金额伍仟元正(¥5000),借款人处张金栋代国际信签字,国际信在领导指示处签字;2016年5月5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借款金额贰仟元正(¥2000.00),国际信在借款人和领导指示处签字;2016年5月16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1万元,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国际信在借款人和领导指示处签字;2016年6月4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借款金额贰仟元正(¥2000),国际信在借款人和领导指示处签字;2016年6月18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个人),借款金额叁万元正(¥30000),国际信在领导指示处签字,同日,国际信所有的6226094111148506账户分别存入7500元和22500元款项;2016年6月23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借款金额叁万元正(¥30000),国际信在借款人和领导指示处签字,同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栋通过6222083400007024173账户转账给被告国际信配偶陈玉生6228480560278886018账户30000元款项;2016年7月14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借款金额壹仟伍佰元正(¥1500),国际信在借款单上签字;2016年7月18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借款金额贰万叁仟元正,国际信在借款单上签字,同日,国际信配偶陈玉生所有的6228480560278886018账户现金存款23000元;2016年7月28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国总借款,借款金额壹万壹仟玖佰元正(¥11900),国际信在领导指示处签字。上述借款单均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24033元的请求。其提交的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23日五笔借款,国际信均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8日六笔借款,虽然借款人处为代签或空白,但是国际信均在借款单上签字,且其中6月18日、7月18日的两笔款项均有对应的银行存款凭证,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合计140400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非借款,而是其在原告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而进行的采买行为,属于公司支出,但根据其提交的四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款单的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且甲方落款均没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其抗辩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和6月28日的两笔借款单,其中3100元款项记载的方式为500+500+1100手机+1000,6916元款项记载的方式为2800北海蓝天+900洗浴+2100机票+1116富丽华,金额细化具体,且多数记有款项用途备注,更加符合员工在公司进行职务花销行为的记账习惯,故不予认定为借款。关于2019年6月16日的两笔款项,一笔为报销单1227元,用途为招待费,且附有酒店发票,另一笔为请款单5070元,项目为招待费,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为被告个人开销,属于向公司借款缺少依据,不予认定。关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七笔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均没有被告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公司的财务制度等规范,原告公司存在着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七笔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定。其中三笔提交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栋向案外人孙军和陈玉生转账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张金栋应另行主张。另外,被告关于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3月17日两笔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被告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一审中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职务期间,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其借用款项,相关借款单位处均记载“国总借款”,对于相关借款单上记载借款用途的款项,一审未予认定为借款。现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借款,认为被上诉人单位账务管理混乱,其所在借据上签字款项为单位经营用款,部分款项借据只是在领导人处签字,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不应认定为借款,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在领导人处签字时应当知晓借款单位一栏记载为“国总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国总借款”系后来添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单位经营设备一节,因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一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未按照变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际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国际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大连美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国际信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美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由上诉人国际信负担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国际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缪明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书记员陈彩虹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