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友与纪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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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8111民初765号

原告:刘占友,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农场。
被告:纪殿富,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无业,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农场平房小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海伦市中国银行贷款150000元。原告称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还了30000元,主张被告欠70000元;被告称原告被拘留时,被告的大儿子曾出钱14500元,被告的小儿子曾出钱25000元,双方之前有过债务关系,原告曾欠被告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针对此债务关系没有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原告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能够证实欠款的事实,但是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无异议的数额为5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于被告认可欠原告5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殿富给付原告刘占友欠款55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占友负担181.5,被告纪殿富负担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农垦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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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宇

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