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睿与申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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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6民初733号

原告:郭睿,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朔黄铁路肃宁分公司黄骅港车站职工,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女,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现住肃宁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申振,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朔黄铁路肃宁分公司肃宁北车站职工,住肃宁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共46天,年利率5.6%。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快e贷贷款120000元,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62×××71转入被告的中信银行62×××86的帐号中,2020年2月10日,原告偿还了该贷款本息125618.66元。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提交了借条一份,并提交了为被告提供资金的银行贷款及银行转帐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本院认定。在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申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