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华与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564字数 1495阅读模式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03民初1597号

原告:何少华,男,汉族,1994年12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常科,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何少华与被告常科相互较为熟悉。2017年7月份起,被告常科因故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018年10月18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常科共向原告何少华借款共计1900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少华190000.00,拾玖万元整,借款人常科,2018.10.18”,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何少华十九万元整,收款人常科,2018.10.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因合法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或者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并在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支付利息。被告常科虽未到庭,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可以确定原告何少华与被告常科之间存在数额为190000元的借款。被告常科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借条及收到条上载明的内容积极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存在另行的约定,故对于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对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怠于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的时间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对于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也应当自该时间为起算时间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何少华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常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亚奇
书记员王家祥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