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朝长与被告永州市蓝天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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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8民初769号

原告:贺朝长,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永州市蓝天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路与陶然街路口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663563928。
法定代表人:周幸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分红月利率1%,月利率合计2.5%等。当日原告通过农商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幸福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18日,借款本金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据》《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蓝天公司因资金周转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加分红1分共计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月息1.5加分红1分共计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州市蓝天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朝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贺朝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州市蓝天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晓胜
法官助理赵彩云
代书记员赵彩云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