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伟与徐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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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976号

原告:吴林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旭峰,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旭峰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吴林伟借款20000元,徐旭峰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陈林燕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主张本案债权,吴林伟委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归还。原被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未作约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旭峰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林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林伟负担76元,被告徐旭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项璐
人民陪审员汪秀花
人民陪审员彭海萍
代书记员郑小怡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