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钢、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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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钢,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磊,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岩向原告王贵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贵钢人民币伍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条落款担保人处,被告牟磊及案外人张某某签字。在原告出具的录音记录中,被告刘岩认可只对1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其他部分涉及保证金,不应由其承担。2017年7月25日,被告牟磊在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人刘岩未在保证书中借款人处签字)。保证书中载明:2015年11月1日借王贵钢50,000元,保证于2017年8月份还款15,000元,9月份还款15,000元,10月份借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虽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被告刘岩签字的借条,但未能证明被告刘岩收到其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岩认可对17,000元借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中17,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岩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因该保证书非原告与被告刘岩之间签订,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岩有此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牟磊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7年11月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牟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被告牟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牟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牟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岩、被告牟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三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王贵钢实际出借款项数额是否为5万元;第二,应向王贵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王贵钢实际出借款项数额是否为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刘岩向王贵钢出具借条,载明王贵钢出借给刘岩5万元,牟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牟磊在向王贵钢出具的保证书中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5万元。且牟磊二审庭审中认可王贵钢实际出借了5万元。又因从王贵钢与刘岩两次通话内容可知,刘岩认可王贵钢实际出借5万元,刘岩仅同意偿还1.7万元是因其认为借条中有三人签字,故刘岩仅应承担5万元的三分之一。据此可认定王贵钢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5万元。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应向王贵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一节,本院认为,刘岩向王贵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刘岩为借款人,刘岩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刘岩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刘岩应按法定标准年利率6%承担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牟磊虽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从牟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来看,牟磊自愿按保证书约定期限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且牟磊二审期间表示其为5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同意向王贵钢偿还本金。故牟磊的上述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牟磊应与刘岩共同承担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责任。因刘岩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其为借款人,王贵钢又不同意仅由牟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刘岩要求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上所述,牟磊自愿按保证书约定期限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牟磊承诺按24%年息偿还利息的效力虽不及于刘岩,但牟磊应按其承诺按年息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牟磊除需与刘岩共同承担偿还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外,还应再按年息18%(24%-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
二、刘岩、牟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贵钢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牟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贵钢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四、驳回王贵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王贵钢预交),由刘岩负担265元,牟磊负担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王贵钢预交1060元、刘岩预交360元),由刘岩负担890元,牟磊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罗蔓兰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