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岩、王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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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3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岩,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君,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合计17000元。
另查,被告陈述承认收到原告人民币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7000元是否是借款及应否偿还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7000元,可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为此,该款可视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学君要求被告王学岩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学君主张与上诉人王学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学岩对收到案涉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王学君完成证明其与上诉人王学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王学岩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承揽水暖工程使用,对此上诉人王学岩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学岩提供的证明系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学岩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学岩水表材料押金20000元整”,该收条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除此之外,上诉人王学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王学岩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王学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徐蕴清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