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悦棋、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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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棋,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齐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王悦棋向案外人李汉伟账户汇款40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王悦棋向天星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
大连天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李汉伟出资额65万元,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5%。2009年8月,李汉伟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大连天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汉伟变更为齐晓东。原股东李汉伟、史淩骅将股权转让给邵剑虹、齐晓东、王一薇。2011年10月1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邵剑虹将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800万元转让给王悦棋,王一薇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王悦棋,王悦棋成为占公司90%股份的新股东。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王悦棋将持有的股权900万(占股份90%)转让给王树元。王树元系王悦棋父亲。2015年12月21日,该公司在工商机关对股份内容进行变更登记,由原登记内容“王树元900万,齐晓东100万”变更为“王树元600万,马大庄400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王悦棋诉请的两笔借款(2011年10月18日借款4000万元与2011年11月14日借款1000万元)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第一笔4000万元借款由王悦棋于2011年10月18日直接汇入案外人李汉伟账户,而王悦棋提供的股东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日期不符合常理。李汉伟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已偿还1000余万元,但因其未补交合法代理手续,也未在庭后提交其账户流水明细,其是否系替天星公司代收4000万借款,是否偿还了1000万元均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无法查实。现王悦棋主张股东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笔误,应为2011年10月18日,又否认天星公司曾向其还款,因天星公司缺席,天星公司的股东之一请求罢免法定代表人齐晓东,认为齐晓东可能损害股东正当权益,本案多份文件系由齐晓东签署,包括催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因双方均未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会计账目等,导致本案此节事实无法查清,王悦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交的《股东借款协议》(编号:TX20111018)、付款指令、大连银行电汇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催款通知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悦棋与天星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及向天星公司出借人民币40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王悦棋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不符合常理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王悦棋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编号TX20111018(证据1)、天星公司2011年10月18日出具付款指令(证据2)、2011年10月18日大连银行电汇凭证的日期(证据3)、天星公司2011年10月18日出具收款凭证(证据4),均可印证王悦棋关于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系笔误的观点。2.针对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伟的代理资格问题,因李汉伟庭后未提供其与天星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代理人条件,不具备代理资格,故李汉伟当庭作出的陈述不应被采信。即便一审法院要采信李汉伟的陈述,也应全部采信。而一审法院仅对李汉伟陈述的天星公司股东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这一事项予以认定,却对李汉伟承认天星公司向王悦棋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虽然天星公司的股东之一请求罢免法定代表人齐晓东,但天星公司股东会并未作出罢免决议,且天星公司并未针对齐晓东存在损害股东正当权益进行任何举证,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齐晓东存在损害股东正当权益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签署的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齐晓东作为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催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均代表了天星公司的意思,均应为有效文件,人民法院应对该等文件的效力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以“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是否为股权转让款无法查证”为由,判决驳回王悦棋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时,王悦棋已提交《股东借款协议》(编号:TX20111111)、付款指令、大连银行电汇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催款通知,对王悦棋向天星公司出借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已进行了充分举证,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的情形。2.王悦棋于2011年10月19日接受王一薇、邵剑虹所持天星公司90%股权时,已分别与王一薇、邵剑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悦棋与王一薇、邵剑虹存在股权转让同关系,与天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为两个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及证据表明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即便假设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为股权转让款,也应当是王悦棋分别向王一薇、邵剑虹支付相关价款,而并非向天星公司支付相关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怀疑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为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王悦棋作为天星公司大股东的儿子、且作为曾占有天星公司90%的大股东,对天星公司的印章、账目较容易接近和控制”为由,扩大王悦棋举证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天星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经营、财务等材料均由天星公司自行保管。根据天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悦棋并未在天星公司处担任过高管职位,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悦棋存在接近和控制天星公司印章、账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王悦棋对天星公司的印章、账目较容易接近和控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原因扩大王悦棋举证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王悦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支持王悦棋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王悦棋的合法权益。
天星公司未答辩。
王悦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000万元从借款日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到该款付清之日止;1000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到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及11月14日,王悦棋与天星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股东借款协议》,约定王悦棋分别借给天星公司4000万元和1000万元,月利率均为3.5%,借期分别为四个月和三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悦棋根据天星公司的付款指令,分别将借款4000万元和1000万元汇入天星公司指定的账户,至此王悦棋依约履行完毕《股东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天星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悦棋虽每年数次向天星公司催要,但均未果。现天星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天星公司的行为已违约。2018年9月11日,王悦棋依据民诉法第101条、102条的规定,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天星公司未进行答辩。
王悦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股东借款协议,拟证明王悦棋与天星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天星公司向王悦棋借款4000万元。2、付款指令,天星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3、大连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10月18日)。4、大连银行电汇查询单(2018年9月11日查询)。证据2到4拟证明王悦棋已按照股东借款协议约定,将4000万元借款汇入天星公司指定的账户。5、收款凭证,天星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拟证明天星公司已收到王悦棋借款4000万元。6、股东借款协议,拟证明王悦棋与天星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7、付款指令,天星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8、大连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11月14日)。9、收款凭证,天星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证据7、8拟证明王悦棋已按照股东借款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天星公司指令账户。证据9拟证明天星公司已收到王悦棋借款1000万元。10、催款通知,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2015年10月23日、2017年7月11日。共同证明天星公司未按照上述两份股东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悦棋多次向天星公司催要未果。1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0.09.25)、结算业务申请书(盛京银行,2011.10.18),均为手机中打印图片;储蓄账户历史明细(大连银行,2019.01.02),拟证明王悦棋出借给天星公司的资金来源。12、(2015)大民三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大连保税区海宁路8号双赢大厦拍卖剩余款项的处理意见((2014)大执二字第197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天星公司将王悦棋出借的款项全部投入到“双赢大厦”建设中,并承诺天星公司与双赢房地产之间借款纠纷执行回款项后偿还王悦棋的借款。天星公司与双赢房地产之间借款纠纷已执行,但至今天星公司仍未向王悦棋偿还借款。13、天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王悦棋于2011年10月成为天星公司股东;王悦棋于2014年8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是天星公司股东。
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伟(庭后未提供与天星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代理人条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由该公司投资者马大庄(认缴出资额40%)签名的《关于提请召开股东会并罢免齐晓东法定代表人的函》,该函认为齐晓东有可能损害股东的正当权益,要求罢免其法定代表人资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悦棋与天星公司签订的金额为4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两份《股东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存在4000万元借款事实的问题。王悦棋与天星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协议》(编号:TX20111018),2011年10月18日,王悦棋按天星公司的付款指令,将40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李汉伟的银行账户,天星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以上事实有《付款指令》《大连银行电汇凭证》《大连银行电汇查询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关于40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的问题。王悦棋与天星公司的《股东借款协议》(编号:TX20111018)中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但《付款指令》中写明“依据我方(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与贵方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TX20111018)……”,且该笔款项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鉴于《付款指令》提及的借款协议编号与《股东借款协议》编号相同,而且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为10月18日,故王悦棋主张《股东借款协议》(编号:TX20111018)中签订时间“2011年11月18日”系笔误符合常理,其关于《股东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存在1000万元借款事实的问题。2011年11月14日,王悦棋与天星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协议》,同日,王悦棋按照天星公司的付款指令,将10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天星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以上事实有《股东借款协议》(编号:TX20111111)《付款指令》《大连银行电汇凭证》《大连银行电汇查询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案王悦棋提供了案涉两笔借款的协议、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经前述分析能够证明王悦棋借给天星公司5000万元款项的事实。天星公司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意味着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伟虽然没有提供其与天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但其作为4000万元借款的实际接收人以及天星公司委托其出庭应诉的事实,其认可5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天星公司也代表了天星公司的相关主张。关于一审法院对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晓东可能损害股东正当权益,王悦棋可能对天星公司的印章、账目较容易接近和控制,未核实天星公司的银行流水和会计账目等疑问,应由天星公司举证证明,否则天星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汉伟关于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天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归还款项的证据,故王悦棋请求天星公司支付案涉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王悦棋与天星公司《股东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3.5%,折合年利率为42%,明显过高,王悦棋在诉讼中将请求保护的年利率降为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悦棋请求天星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然借款存续期间天星公司进行了股份转让和股东变更,王悦棋成为天星公司的股东,但王悦棋成为天星公司股东并可能对天星公司的印章、账目容易接近和控制不能改变5000万元借款的性质,除非天星公司提供证据否定5000万元借款的性质,法院不能以此推断该笔款项为其他性质款项,从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在天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00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事实的前提下,认定案涉借款关系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王悦棋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悦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03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昕
审判员贺立春
审判员金莹
法官助理刘书斌
书记员王佳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