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晓亮、宋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481字数 1341阅读模式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亮,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悦,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常惠,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杜香才(已故)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杜香才借款4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一分。杜香才于2018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杜香才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一项,有欠条为证,虽被告提出其曾偿还过2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臆断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本案中杜香才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本案中因借款事实发生后杜香才已去世,原告理应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杜香才生前所有的涉案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顾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悦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被告顾晓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顾晓亮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顾晓亮于2018年6月15日向杜香才(已故)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1分属实。上诉人主张于2018年9月30日已经偿还了杜香才2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赵之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已经偿还2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2万元还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力大小,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亦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偿还2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晓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顾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宏伟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