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丽娟与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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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02民初710号

原告:伍丽娟,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张雄,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9日,被告张雄向原告伍丽娟借款27000元,并在微信上出具欠条。同日,原告伍丽娟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7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张雄向原告伍丽娟偿还借款12000元,并重新向原告伍丽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雄于2018年2月5日向伍丽娟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微信欠条已作废)。借款人:张雄,430511198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雄向原告伍丽娟借款并出具借条,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双方皆应按约履行。原告伍丽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张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张雄尚欠原告伍丽娟借款15,000元,故对原告伍丽娟要求被告张雄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丽娟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张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法官助理郭京
书记员刘敏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