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4张乃军与葛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1,132字数 990阅读模式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12民初874号

原告:张乃军,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葛明辉,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葛某(被告之女),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催款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乃军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壹年(2018年8月5日-2019年8月5日),利息年息壹分,到期归还。到期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如到期不归还,按合同法执行。经(今)借人:葛明辉。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对案涉借条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经(今)借人处有“葛明辉”字样,被告认为借条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就相关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借款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的利息90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乃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薛卫晶
法官助理康啸
书记员祁梦圆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