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恒霞与孙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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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26民初486号

 原告:杨恒霞,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自勇,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恒霞与被告孙自勇是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通过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11月24日转账160元(两笔,每笔80元)、2017年11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26日转账160元(两笔,每笔80元)、2017年11月27日转账120元。通过微信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3000元、2017年11月7日转账2000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500元、2017年12月18日转账1000元、2018年1月2日转账2000元,以上共计189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杨恒霞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负有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借款意思,还要实际交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65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交易明细中原告的现支和消费是原告个人行为,其他转账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有经济往来,虽然有提到“五万七”这个数字,但无法确认是欠款总数还是单笔刷卡金额,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支付宝转账10000元、现取16000元、刷卡消费31000元,共计57000元,由此来证实聊天记录中“五万七”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原告提出31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虽银行清单上的显示31000元是消费,但不能证实该消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的消费。银行清单上的显示有2017年11月25日提现四笔共计16000元,亦不能证实是被告提现及该款是借款的性质。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能证实是原告向被告转账,但不能证实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又不能印证具体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金额,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恒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50元,减半收取计718.75元,由原告杨恒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印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荣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