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长江与苏长春、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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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03民初700号

原告:苏长江,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苏长春(别名苏长和),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门旭,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龙城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长江与被告苏长春系亲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9日被告苏长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苏长春重病脑出血期间,沈阳住院治疗,苏长江垫付贰万元(¥2万元)。2.2015年-2018年苏长春进拘留所二次苏长江再次垫付伍万元(¥5万元)欠钱人:苏长和。见证人:苏扩宇”。被告苏长春以其别名苏长和与其子苏扩宇(见证人)均在该欠条底部签名。
另查明,被告苏长春与门旭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3月19日登记离婚。2020年5月25日双方复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款项提交了欠条,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认定被告苏长春确拖欠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长春拖欠原告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欠条内容已载明款项用途系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被告门旭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长春和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长江借款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苏长春和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楚涵
法官助理孙冉
书记员安大庆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