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泊霆与杨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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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03民初1239号

原告:刘泊霆,男,生于1976年3月14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青树镇青树村****附**。
被告:杨利伟,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住,住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海德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泊霆借款本金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杨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鼎恒
法官助理樊庆
书记员李雨龙

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