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兵与李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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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4432号

原告:蔡兵,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振伟,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息6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20%,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李振伟返还原告蔡兵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振伟支付原告蔡兵逾期还款违约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李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婷
人民陪审员闻慧琴
人民陪审员韩卫
书记员赵萍萍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