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银锋与张小根、汪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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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3484号

原告:黄银锋,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张小根,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汪海强,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小根于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被告汪海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小根曾向其支付5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银锋与被告张小根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汪海强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张小根经原告起诉催讨至今尚未还款,显属违约,理应归还。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3%,因法律规定超出月利率2%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小根曾向原告支付5800元,该部分与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日至判决日的利息金额相当,故本院认定5800元为张小根支付的利息。汪海强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根归还原告黄银锋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海强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根、汪海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岑益娇
代书记员徐虹玒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