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益波与贺仙、戴玉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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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440号

(2020)苏0413民初440号
原告:戴益波,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仙,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戴玉亭,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方彩印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滕兰云,该厂厂长。
被告:滕兰云,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琪,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仙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东方彩印厂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东方彩印厂向原告筹措资金还贷,原告按照东方彩印厂的要求,在2020年1月7日向贺仙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62×××99上转账50万元、20万元、70万元,合计140万元。归还了贺仙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东方彩印厂允诺待银行后续贷款发放后返还原告。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前贺仙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有贷款本金150万元。2016年2月1日滕兰云向贺仙借款160万元,滕兰云在2017年1月13日、2019年2月2日对此笔借款的借条进行过续借续写。原告与贺仙、戴玉亭不相识,原告也未能提供贺仙、戴玉亭参与此笔借款商谈事宜,以及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仙、戴玉亭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必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要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东方彩印厂法定代表人滕兰云为归还为他人担保的到期银行贷款筹措资金,向戴益波借款,戴益波按照滕兰云的要求将款汇到其指定的贺仙银行账户上。可以认定被告东方彩印厂与原告戴益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成立。东方彩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滕兰云,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将投资人滕兰云列为被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彩印厂、滕兰云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方彩印厂、滕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戴益波借款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益波要求被告贺仙、戴玉亭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方彩印厂、滕兰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生荣
人民陪审员符金和
人民陪审员虞惠萍
法官助理朱文娟
书记员刘娟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