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少容与蒋文罡、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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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23民初1105号

原告:谌少容,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蒋文罡,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成勇,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超,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爱飞,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蒋文罡累计向谌少容借款300000元,后偿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蒋文罡向谌少容出具借据,确认欠付谌少容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成勇、黄超、何爱飞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2017年11月1日,蒋文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蒋文罡已清偿至2018年2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蒋文罡于2018年8月30日偿还10000元。至2020年4月12日,蒋文罡欠付谌少容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3600元,本息合计263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成勇、黄超、何爱飞在2016年11月9日借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如何认定(债务加入或者保证),该三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谌少容认为,因四被告共同经营公司而分别对外融资,其在催讨出借款项时要求四被告共同还款,其实质是认为成勇等三被告的签字、捺印构成债务加入;成勇等三被告则主张三被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保证。双方争议于此,定性不同,双方援引的抗辩理由不同,在本案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若认定为债务加入,成勇等三被告只能援引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中,因未过诉讼时效,成勇等三被告仍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认定为保证,则成勇等三被告可援引保证期间抗辩,保证期间经过,成勇等三被告可免除保证责任,现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成勇等三被告仅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无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无明确的与债务人蒋文罡共同清偿案涉借贷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另有学者认为:“实际上果为保证契约抑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斟酌具体的情事,尤其契约之目的定之。具偏为原债务人之利益而为承担行为者,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之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四被告共同经营公司,蒋文罡为经营公司对外借款,成勇等三被告对此知情,成勇等三被告对案涉债务具有实际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观点,本院认为成勇等三人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成勇等三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文罡、成勇、黄超、何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谌少容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83600元,本息合计2636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4月12日,其后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被告蒋文罡、成勇、黄超、何爱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黄皓
书记员陈端科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