恽红美与邹春妹、陈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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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1660号

原告:恽红美,女,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代理人:梅红良,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春妹,女,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告:陈志良,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7年开始认识,被告在福信公司担任业务员。原、被告均以自己名义在福信公司投资过大额的理财产品。2018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蒋仁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邹春妹转账50000元,另交付1万元给被告邹春妹,被告邹春妹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10%,后被告邹春妹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115元,再无其他还款。2019年4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邹春妹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出具的借条由原告交回被告邹春妹并由其自行销毁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邹春妹、陈志良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明细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邹春妹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的理财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投资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由被告邹春妹用来家庭理财投资,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款项系是2018年的借款结欠而来,故被告邹春妹在2018年支付的利息6115元,超过约定利率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春妹、陈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恽红美借款本金5988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恽红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邹春妹、陈志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崔明辉
法官助理方婷
书记员孟思源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