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爱华与李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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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23民初1485号

原告:杨爱华,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
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谷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66********。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华与被告李谷新系朋友关系。2018
年4月7日,原告通过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李谷新转账20万元;同年4月8日,原告通过妻子王爱艳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谷新转账10万元。就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双方未作书面约定,造成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43550元,但对下差5645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之处在于原
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已提交了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金融凭证,应认为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如认为该款系其他性质或用途,则需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435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谷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华借款564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爱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李谷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帐,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申永波
法官助理杨镕涛
书记员单依玲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