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国先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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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1民初315号

(2019)鄂1121民初315号
原告:祝国先,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1952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1727,登记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号,办公地址: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厦门路108号华润大厦A座3栋4楼。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丹,该公司法务副主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祝国先提交的主要证据收据,其上虽加盖被告公章,但收款事由明确载明“往来款”,而此收据无法证明双方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存在。故对原告祝国先主张被告新疆昆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国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祝国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银林
审判员刘洪波
审判员饶艳军
书记员华小蝉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