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怀东、匡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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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怀东,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亚男,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 本金 按3%计算利息 偿还金额 超出3%的利息 剩余本金 2014.6.30 200000 2014.8.1 6200 5000 没超 200000 2014.8.12 2200 5000 +2800 197200 2014.9.10 197200 5718 6000 +282 196918 2014.9.15 196918 984 4000 +3016 193902 2014.9.20 100000 2014.9.22 150000 2014.10.11 193902 5041 22500 +12509 431393 100000 2100 150000 2850 2014.10.24 431393 5608 12500 +6892 424501 2014.11.12 424501 8065 10000 +1935 422566 2014.12.4 422566 9296 12500 +3204 419362 2014.12.22 419362 7548 10000 +2452 416910 2015.2.5 416910 18404.36;而按2%应付12229 9000 按2%尚欠利息3229元 2015.2.26 416910 8755.11 10000 扣除尚欠利息已无结余 416910 2015.2.27 416910 416.91 11000 +10583.09 406326.91 2015.12.31. 406326.91 按2%应付82348.92 还本50000 356326.91 2016.1.1 356326.91 按2%应付273.55 还本50000 306326.91 2016.1.2 306326.91 按2%应付204.22 还本50000 256326.91 2016.1.9 256326.91 按2%应付1196.19 还本50000 206326.91 2016.1.9至今 本金206326.91 前段应付利息合计84022.88 综上所述,截至2016年1月9日,原审被告莫怀东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06326.91元及利息84022.88元。原审被告莫怀东应当自2016年1月10日以本金206326.91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原审被告莫怀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匡亚男借款人民币206326.91元及2016年1月9日前的利息84022.88元,并以206326.91元为计息本金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后段利息;二、驳回原审被告莫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0720元,由原审原告匡亚男负担3200元,由被告莫怀东负担7520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莫怀东提交《领据》一张,拟证明原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扣划其银行存款230560元,匡亚男于次日领取了该款。被上诉人匡亚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匡亚男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匡亚男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26日,匡亚男起诉时要求莫怀东归还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匡亚男变更诉请,要求莫怀东归还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莫怀东对此无异议;二、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匡亚男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扣划莫怀东银行存款230560元,次日匡亚男领取了该笔款项。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正确。1、莫怀东上诉称一审变相支持了19万元借条,因莫怀东与匡亚男均认可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一审判决对已支付的款项按先减息后冲本的计算方式,计算出2016年1月9日仍有未归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匡亚男提交的证据有三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6月6日收到1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收到10万元,双方认可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9日共计向匡亚男转账支付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该借条上20万元的借款本金,且该20万元匡亚男没有提起诉讼,莫怀东称该笔20万元的借款预扣了利息,实际支付数额没有20万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该笔借款不当,故该20万元借款及四笔共20万元还款不应纳入本案借款中一并计算。本案匡亚男起诉的借款第一笔10万元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故莫怀东2014年8月1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60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4000元亦不应计算到本案借款的归还金额之中;3、上诉人莫怀东称存在大量的现金和微信支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莫怀东称匡亚男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仅有匡亚男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息计算如下: 时间 利率 本金 (元) 利息 (元) 偿还金额(元) 超出利息部分(元) 剩余本金 (元) 2014.9.20 100000 2014.9.22 150000 2014.10.11 3% 4950 22500 17550 232450 2014.10.24 3% 232450 3021.85 12500 9478.15 222971.85 2014.11.12 3% 222971.85 4236.47 10000 5763.53 217208.32 2014.12.4 3% 217208.32 4344.17 12500 8155.83 209052.48 2014.12.22 3% 209052.48 3762.94 10000 6237.06 202815.43 2015.2.5 3% 202815.43 8923.88 9000 76.12 202739.30 2015.2.26 3% 202739.30 4257.53 10000 5742.47 196996.83 2015.2.27 3% 196996.83 197.00 11000 10803.00 186193.83 2015.2.28至2018.12.10 2% 186193.83 168939.87 230560 61620.13 124573.69
另外,一审程序中匡亚男撤回对耿兴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亦裁定准许,故耿兴华不应再列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再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莫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匡亚男人民币124573.69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124573.6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匡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0720元,由上诉人莫怀东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匡亚男负担372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莫怀东负担6520元,被上诉人匡亚男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匡亚男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刘文
书记员信璐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