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生荣与蒋益元、尤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1,251字数 2033阅读模式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2民初2769号

(2019)苏1112民初2769号
原告:窦生荣,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震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益元,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尤建平,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中山。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通过案外人窦某虎与两被告相识,并出借款项给被告。2018年2月14日,被告蒋益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窦生荣人民币100000元整”、“今借到窦生荣人民币38000元整”。庭审中双方认可,38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18000元利息。2018年8月23日,被告蒋益元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窦生荣人民币60000元整”、“今借到窦生荣人民币9000元整”。庭审中双方认可,9000元系该6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尤建平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四份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8月15日、11月15日,被告蒋益元先后分三次向案外人窦某虎转账各18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归还自己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窦生荣与被告蒋益元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尤建平陈述“不记得了、可能是的”。

本院认为,原告窦生荣与被告蒋益元实际交付的款项共计180000元与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207000元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确定借款的金额,即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款项18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分三次已支付的54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各次还款时的利息金额为: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还款时的利息为11760元(本金120000元*年利率36%*用款天数98天),2018年8月15日第二次还款时的利息为10080元(本金120000元*年利率36%*用款天数84天),2018年11月15日第三次还款时的利息为1608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年利率36%*用款天数92天+本金60000元*年利率36%*用款天数84天),三次合计利息总额37920元(第一次利息11760元+第二次利息10080元+第三次利息1608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了54000元,故超过部分16080元(已还款金额54000元-应付利息37920元)应当核减借款本金,即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63920元(本金总额180000元-核减本金16080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尤建平自愿对蒋益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做明确约定,故被告尤建平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尤建平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蒋益元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益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生荣借款本金16392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尤建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益元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4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蒋益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纪雄
审判员陈宁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法官助理艾立奎
书记员马劦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