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僧与李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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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28民初560号

原告:张宝僧,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李会杰,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经原告同村村民张亚杰介绍,被告李会杰向原告张宝僧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李会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宝僧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5%年息借期壹年证明人:张亚杰借款人:李会杰2016.1.15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会杰向原告张宝僧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对于本金偿还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李会杰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后于2018年1月12日被告再次结算到期利息,并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宝僧现金,计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李会杰证明人:张亚杰2018.1.12号”,并约定仍继续使用上述借款。2019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会杰将到期利息结算完毕,并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20年1月13日,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在原有借款凭证中对上述协商内容进行了标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予以清偿。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杰经中间人张亚杰引荐,向原告张宝僧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会杰向原告张宝僧出具欠款凭证予以证实,对于上述借款过程的真实性及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虽经双方协商,多次延期,但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期时,被告李会杰仍未如约进行清偿,现原告张宝僧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宝僧主张应付利息问题,虽借款凭证中约定为利息1.5%,但根据张亚杰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起多次结息的金额均按月息1.5%进行计算,故对利率及计息周期的确定,应参照原、被告双方此前实际给付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僧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原告张宝僧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李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川
书记员马珊珊
备注:上诉人应当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原件。上诉费直接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