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1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克忠、顾振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710字数 2903阅读模式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91民初501号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还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定一,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克忠,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顾振根(系顾克忠之子),男,199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盐城忠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高成金水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顾克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7日,新都小贷公司与顾克忠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新都微贷高借字[2018]第052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叁拾贰万元人民币贷款。同日,新都小贷公司与顾克忠签订新都微贷借字[2018]第052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克忠向新都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同日,顾克忠作为债务人,新都公司作为抵押权人,顾克忠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新都微贷高抵字[2018]第05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琐事、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市区开放大道388号盐城博联商业广场1幢214室房产(房产证编号0061**)作为抵押物。顾克忠在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苏(2018)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100012号抵押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新都小贷公司。
同日,新都小贷公司又与顾振根、忠诚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新都微贷高保字[2018]第0526号,约定顾振根、忠诚公司均为顾克忠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最高额30万元内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款、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位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顾振根于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忠诚公司于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顾克忠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新都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新都小贷公司于同日向顾克忠银行账户放款10万元。
在借款履行过程中,顾克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4月9日,尚欠新都小贷公司本金91121.42元及利息1413.79元。
因顾克忠逾期未能结清本息,顾振根、忠诚公司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新都小贷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新都小贷公司与顾克忠、顾振根、忠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顾克忠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引起诉争,应负全责;顾振根、忠诚公司为顾克忠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新都小贷公司要求顾克忠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顾振根、忠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克忠自愿以其名下市区开放大道388号盐城博联商业广场1幢214室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抵押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系本起诉讼的必要性支出,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克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1121.42元及截止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413.79元,并承担以91121.4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顾克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顾振根、盐城忠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顾克忠届期未能履行上列债务,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顾克忠提供抵押的市区开放大道388号盐城博联商业广场1幢214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顾克忠、顾振根、盐城忠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周琳苒
人民陪审员卞元存
人民陪审员王文江
法官助理周欢
书记员张文清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