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仁上正元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颜媛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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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仁上正元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新市镇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媛英,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胡钰花,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7日,湖南正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股东荣新民以公司需添置设备为由,向原告颜媛英借款10万元。当日,荣新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1分2,用途为“公司添置化验设备用”,同时加盖了湖南正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湖南正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11月23日,湖南正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因收购变更名称为湖南仁上正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借款一直未还。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第一、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原告与被告原股东荣新民系亲戚关系,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在当时被告公司融资困难的环境下,公司原股东召开会议决定由股东分别对外借款(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符合实际,而股东向亲戚、朋友借款恰符合情理,仅凭此就认为系虚假诉讼缺乏依据;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借款10万元,金额并不很大,原告交付现金亦属合理,且原告同时还提供了收款收据、账目表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仅是对借款事实提出怀疑,但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补强,仍应由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可其未能提供,按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仁上正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媛英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仁上正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间届满前申请鉴定,上诉人虽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上诉人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也即上诉人自动放弃了鉴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鉴定的原因是无法按要求补充检材与事实不符。如因无法补充检材而变更申请鉴定事项也应在原审中提出,上诉人二审变更事项申请鉴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允许。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股东荣新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借据载明借款用于上诉人添置设备,且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据和收款收据真实可信,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诉人一直未能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荣新民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无需追加荣新民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祁湘清
审判员彭德华
审判员肖晶
书记员谭蔚尉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