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海华与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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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6666号

原告:余海华,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盛杰,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盛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盛杰于2018年12月1日向出借人余海华借款人民币82000元,(捌万贰仟圆整),借款期限1年,于2019年12月1日归还,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盛杰,并留有电话号码。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盛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其车辆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余海华,后因车辆无法过户,余海华将车辆退还给盛杰,扣除折旧后盛杰返还余海华购车款82000元,并由盛杰出具借条,后盛杰仅支付12000元,余款经余海华催讨未支付。余海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因返还购车款引发纠纷所形成,且被告并未对此提出不属于借款的抗辩,应认定案涉借条系原、被告之间为解决双方之间上述债权债务纠纷而达成的协议,能够体现原、被告的意思自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杰返还原告余海华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杰支付原告余海华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盛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盛杰负担。
原告余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华
书记员董佳

2020-06-19